21、【卖淫罪辩护律师】查获管理制度就认定组织卖淫罪?(二十一)
导读:
有网友留言问:区分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时,应当关注什么?
作者结合自己办案经验,简单说一下看法。
一、罪名之辩护
这个问题曾在某篇文章里写过,具体到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,你会发现法定刑大不相同。
同一宗案件(均按第一档量刑),假设认定为容留卖淫罪,量刑为五年以下;假设认定为组织卖淫罪,量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。
可见,组织卖淫罪量刑明显重于容留卖淫罪。
二、研究具体案件时,可注意以下几个方面
1、是否存在管理制度(考勤制度、上下班时间、请假)
组织卖淫案中,组织者往往会就如何管理等问题进行内部讨论,最终形成文字方案,通发至部长和卖淫人员。无论是从组织者内部的微信记录、还是从卖淫人员接收的微信内容,很容易会发现相关线索。
反之,容留卖淫案中,往往体现为松散形式,很少出现管理制度,呈无计划性、无有序性。
2、是否存在内部专属标识。
组织卖淫案中,组织者为了便于管理,通常以666、888、999等号码(或是专属昵称)对卖淫人员进行标识,内部形成一个层级组织体系,卖淫人员相互之间、部长与卖淫人员之间、嫖客与卖淫人员之间往往只知号码标识(或是专属昵称)。
反之,容留卖淫案中,虽也存在专属昵称的情形,但属于卖淫人员主动给自己标识,而非“被标识”,无法体现出卖淫人员被管理。
3、是否统收嫖资再单独分配。
无论是否统收再分配,不能单凭此就直接下结论,需要结合案情判断是否体现组织性与控制性。
三、作者认为
实践中,往往凭上述几个方面就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,亟需进一步明确“管理和控制”的具体证明标准。
作者呼吁,即使实际查获管理制度,但管理制度明显松散、客观上体现出无计划、无序性、且没有实际执行的情况下,宜认定为容留卖淫罪,而非组织卖淫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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