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7、【卖淫案辩护律师】除了管理制度之外的“管理或控制”行为(二十七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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导读:
某组织卖淫案,引申的疑问——2017年《关于办理组织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规定的“以招募、雇佣、纠集等手段,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”——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列举,哪些行为是“管理或者控制”行为,哪些行为不是“管理或者控制”行为,我们唯有从千变万化的案件中找到一些规律。
“管理或者控制”——既可以指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的管理或控制,也可以指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或控制。今天,简单谈一谈对人身自由的管理或控制行为。
一、管理制度,常被认定为“管理或者控制”的行为
作者曾撰写过《查获管理制度就认定组织卖淫罪?(二十一)》,其中就提到: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所制定管理制度,包括:考勤制度、上下班时间、请假、奖罚等。
管理制度的内容,不论是粗放型、还是莞式精细化、也不论是网上照搬下载、还是自主撰写细化,在实践中,往往是组织卖淫的入罪杀手锏。
但是,作者始终认为:抛开管理制度的来源和内容直接谈入罪,这种做法值得商榷,极易存在错误认定的可能性。
二、 “收押金”或“扣证件”,该如何评价?
“收押金”或“扣证件”,常见于线下夜总会等存在实体经营的组织卖淫活动,网络时代的组织卖淫行为人采用这种方法的相对较少。
某涉嫌组织卖淫案,虽然没有查获管理制度,但发现行为人存在对卖淫人员“收押金”和“扣证件”等行为,某安机关认为这属于“管理或控制”行为。
作者认为,“收押金”或“扣证件”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的作用,使得卖淫人员不得不遵守行为人所提出的要求,存在被认定为“管理或控制”的风险。
三、“安排住宿和交通”,该如何评价?
所谓的安排住宿或交通,现实中,存在(包括但不限于)三种情况:
第一种(常见于传统卖淫活动),行为人安排住宿场所,指定卖淫人员日常住宿,方便监视,由行为人安排车辆接送至夜总会;
第二种(常见于网络卖淫活动),行为人租赁不同的公寓,指定卖淫人员在该场所实施卖淫活动,招揽嫖客后,再派单至该公寓实施交易;
第三种(也常见于网络卖淫活动),卖淫人员自己租住酒店,开好房,等着行为人派单;行为人确定嫖客后,安排车辆分别接送卖淫人员和嫖客至指定酒店。
上述三种情况,略有差异,对行为人而言,这种差异对最终的罪名定性将产生重大影响。
你认为,哪些可能会被认定为“管理或者控制”行为?
四、“代管手机”,该如何评价?
抛出最后一个问题:结合生活经验,在什么情况下,行为人“代管(卖淫人员的)手机”可能会被认定为“管理或者控制”行为?
或是换个问法:哪些情况下,行为人“代管(卖淫人员的)手机”不应当认定为“管理或者控制”行为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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